争议红牛商标案:商标注册机械性保护成隐忧
中国红牛与泰国天丝商标权纠纷溯源
这种担忧来自判决可能给中国实体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和伤害。因为红牛商标权纠纷不是个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4000多家上市公司使用的商标中,有600多家公司跟中国红牛一样处于商标使用权和所有权两权长期分离的状态。这些上市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在大股东集团公司或其他人手中,一旦上市公司做大做强,商标知名化或驰名化,难免会有"桃子大了惹资本眼红"的现象。而"摘桃子"的行为极有可能成为摧毁这些上市公司的隐患。
第二,商标权属的界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各种形成因素,商标的原始创造不应是商标确权的唯一考量因素。目前,主张中国红牛商标归属于泰国天丝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红牛商标是泰国天丝在泰国注册的商标,因此泰国天丝是红牛商标的原始权利主体;二是在合资经营期间,泰国天丝在中国申请的红牛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这种理解看似理由充分,但实则误解了商标制度的本质,且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通过查询相关资料可以看出,中国红牛商标并非是泰国天丝在泰国注册的红牛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简单延续,而是泰国红牛商标、中国斗牛商标和多种商标元素的集合所产生的一个全新的商标,是合资公司中的中方股东利用其身份优势和政策优势与泰国天丝鼎力协同的成果。泰国天丝所拥有的红牛商标对中国红牛商标的注册成功无疑具有重大贡献,但仅有泰国天丝对红牛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会直接产生中国红牛商标获准注册的效果。因为在泰国红牛进入中国之前,中国市场上已存在以斗牛为标识的注册商标,在该商标合法存续的情况下,泰国红牛是无法在中国获得法定商标权利的,这也是泰国红牛在进入中国市场后迟迟没有获得商标注册的主要原因。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部求索人类文明的进程。但人类对何为自身所追求的文明并未达成共识,庆幸的是,人类对于回答文明不应当追求什么的问题却比较明确。因为人类所追求的文明有一个确定的基准是文明与野蛮有着截然相反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后果,文明的进程就是人类不断摆脱野蛮的进程,文明的最大功用就是诚实守信,共享共赢。由此可知,文明的人类社会至少有两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一个阶段是1993年许书标通过成立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红牛")意欲打开中国市场,但由于遇到两大关键性障碍:红牛饮料的既定产品生产标准未能通过当时中国卫生部的批复,因此不符合适合市场流通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生产标准;金华斗牛游乐中心已在1994年取得斗牛注册商标,因此含有斗牛图案的红牛图文商标无法在中国获得核准注册。所以,海南红牛自成立后仅能从事进口红牛饮料的销售,而无法真正生产红牛饮料并销售。
时至今日,红牛品牌已不仅是一个简单的商标,而是在精神层面具有时代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印记。它见证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辉煌历程,承载了改革开放的梦想和追求。
首先,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进入了一个借助招商引资来促进本土发展的合资时代,在众多的外来品牌中,经过大浪淘沙能够留存至今的已属凤毛麟角。其成功的秘诀有些是借助于外国知名品牌的强大辐射效应,有些则是借助于巧妙的中国化改造,即在进入中国市场后植入较多中国元素。而红牛商标不但是外国商标中国化的典型代表,而且更是外来品牌与中国传统文化进行有机合成的产物。从一般意义上说,外来品牌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成功,其关键性因素之一就是商标背后所涵摄的文化意蕴与所在国的民族特性高度契合。
其次,就中国红牛饮料商标的时代意义而言,其在20世纪90年代代表着中国敢于尝试、包容天下的进取决心,不但见证了中国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更是中国改革开放发展成果的象征。红牛饮料商标品牌之所以能够获得如今的成就离不开中国改革开放时代契机的结合,也离不开中国偌大消费市场的滋养。中国红牛之所以能够扫清海南红牛当初遇到的市场障碍实现长足发展,正是由于相关国有企业为外国资本的市场开辟充当了先头兵。
红牛饮料作为一款内含水、糖、咖啡因、纤维醇和维生素B等成分的功能性饮料,最早系由泰国商人许书标创立于曼谷,其商标权在泰国归属于由许书标为实际控制人的(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所有。其在中国的发展大体历经了三个阶段:
如果在具体司法判例中秉持单一注册取得商标权的理念,看似理清了基于商标注册的垄断特权所产生的独占、排他等价值的归属,但却剥夺了实际品牌价值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仅从根本上违背了劳动创造价值这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而且严重遏制了商标使用者努力扩大商标价值的积极性。既违背了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商标制度的良性发展。正是中国商标制度本身的瑕疵和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注册的机械性保护,导致现实中恶意抢注行为盛行,撒网式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防御性注册扎堆,僵尸商标、无用商标泛滥等种种不正常现象屡禁不止,由此造成的注册商标的虚假繁荣不仅不能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反而为商标审查制造了信息难度和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因此,合理的制度矫正目标应当是对商标的保护以注册取得为基础,以使用取得为补充。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对中国红牛的商标权属进行判定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商标注册申请,而应全面关注商标权取得和商标使用的综合性因素。因为仅关注红牛商标的申请环节并基于纯粹的技术路径判归红牛商标权的成果归属不但过于简单粗暴,而且会发生实质不公的不良后果。